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26) 辽 XXXX民初XXXX号
委托代理人:于水莲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案情简介】
2022 年,某建设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
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其从劳务公司处承接工程并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总价款2200万元,已支付 457.6 万元,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原告诉请劳务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 17415882 元及利息;要求总包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 17415882 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承办过程】
本案为千万级大型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牵涉多份法律主体,证据体量庞大,包括施工图纸、现场签证、结算合同票据、施工管理资料、竣工结算等,并有多名证人出庭。经历两次庭审,核心争议为实际施工人法律定性,聚焦主体资格、总承包人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边界三大问题,具体为:
1. 原告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 总承包单位某建设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3.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适用边界。
于水莲律师接受大型企业某建设集团委托后,围绕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制度立法本意、合法劳务分包法律效果三大核心维度组织答辩与庭审抗辩:
第一,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口头施工合同关系,不知晓原告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约相对方为劳务公司,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约束签约当事人,原告无权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第二,于水莲律师厘清司法解释中 “发包人” 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 “发包人” 仅指建设单位(业主),并不包含总承包人。结合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中间分包主体主张工程款。本案某建设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指向的发包人,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
第三,案涉劳务分包合法有效,某集团公司已在合同框架内向分包单位完成对应付款,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结算关系,不能成为原告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四,对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证据提出质证抗辩,指出人工,材料,机械,管理上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存在票据无源、百万工程款现金支付等不和常理、几十份《收据》真实性存疑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结果】
胜诉!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办案要点】
本案涉案诉讼标的高达 1742万元,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非常大,且突破合同相对性有严格法定条件,总承包单位不等于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可从原告主体资格角度进行抗辩,避免企业承担巨额的非合同项下付款责任。
本案代理人黑龙江于水莲律师,专注黑龙江及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拆迁征地补偿、经济纠纷等重大复杂民商事法律服务
